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宗承於111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陳宗承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遵守號誌標示左轉彎,致告訴人 卓克隆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並自首犯行,態度勉可,且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參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卷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所示),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74號被告陳宗承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於民國110年5月7日21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與大同路口,欲變換車道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號誌標示,即自介壽路1段內側車道,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斯時沿介壽路1段往土城方向、由卓克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卓克隆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宗承向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卓克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宗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與光碟1片。同上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0年5月19日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書1紙。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箭頭綠燈尚未開啟即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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