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6日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6月間起,至94年6月9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檳榔園內工寮,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上旬某日,在同上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而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6月10日8時4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採尿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針筒,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6日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予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贓物等前科,且經毒癮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開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倬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