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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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甲○○明知 魏維靖 (另併由法院審理中)、 黃志誠 (另併由法院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姦夫淫婦」所販售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代價買受之,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在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之住處內搜索查獲,扣得上開贓物一批。」之記載,應更正增加補充為「甲○○前曾有多次賭博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另因傷害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魏維靖(業經本院審結確定)、黃志誠(亦經本院審結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姦夫淫婦」之成年人所販售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不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中台技術學院側門前,查獲黃志誠並當場扣得電源轉換器、電線、變壓器、警示燈、收音機、錄放影機等雜貨一批部分),以附表所示之代價買受之(亦不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中台技術學院側門前,查獲黃志誠並當場扣得電源轉換器、電線、變壓器、警示燈、收音機、錄放影機等雜貨一批部分),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之住處內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買入之贓物一批,隨即經由甲○○帶同警員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下午一時許,分別在臺中市○○○○路與松竹五路口處、臺中市中台技術學院側門前,查獲魏維靖及黃志誠二人。嗣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經檢察官訊問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交保釋放,詎甲○○仍基於同上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發電機一部、抽水機二部、噴霧機一部及沉水馬達二部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玉門路口附近,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入上開贓物,迨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旱溪西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發電機一部、抽水機二部、噴霧機一部及沉水馬達二部等贓物。」;及證據欄內再補列: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併案部分並有照片十二幀、贓證物保管收據一紙、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等附卷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0九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旭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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