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陸點伍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裁定」應補充記載為「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同欄第9行首「27日」後應補充記載「下午5時許」、同欄第11行「2時1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3時10分許」、同欄第12行「中和區民德路與壽德街口」應更正記載為「中和區民德路與壽德路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王正宇於警詢中之自白」應補充記載為「被告王正宇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458號卷第16至19頁、第2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正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計16.56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是 伊施用 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34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58號被告王正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393號、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8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壽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45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號)。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4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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