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連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連基經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時,員警並未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以致異議人被吊銷駕駛執照,影響其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罰鍰6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著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100年2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中市○○○路、大德街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情形,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然異議人仍以執勤員警拒絕其平衡測試的要求及未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而導致異議人被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等詞置辯。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程榮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等在執行酒測勤務,有看到異議人酒醉駕車,伊將他攔下,並問他有沒有喝酒,他說有,伊請他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但他要求作平衡測試,伊跟他說要先作呼氣測試才做平衡測試,他就拒絕酒測,伊有跟他說拒絕酒則會扣車吊銷駕駛執照等語,而證人程榮興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對本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且陳述清楚,是應認證人程榮興上開之證詞應可採信,故異議人辯稱:其不知道拒絕酒測,會遭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退一步言,縱認為異議人不知道拒絕酒測,會遭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情為真,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為法所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一旦有上開違規情形且攔查員警已符合前開程序要求汽車駕駛人酒測時,汽車駕駛人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至於平衡測試員警測試駕駛人之酒醉程度是否已達為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所為偵查作為,與行政罰無涉。從而,本件異議人雖辯稱:攔查員警未依其請求給予平衡測試且伊不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會被吊銷駕駛執照等語,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其不知法律效果等事由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故異議人異議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且禁止其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