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聲請人已盡相當之方法仍無法查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收件回執退回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已於民國98年5月15日死亡,此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相對人雖然於聲請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後才死亡,但該意思表示之通知,不論有否送達,均難謂有法律上之意義;且相對人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參照),故聲請人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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