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3行關於「98年7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7月2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3行關於「98年7月24日」之記載,係「96年7月24日」之誤寫,應依首揭說明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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