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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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蔡色祥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5月5日以92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及偽造署押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於93年5月31日及94年4月1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至3行原記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
9年度毒偵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5月5日以92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及偽造署押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於93年5月31日及94年4月1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執行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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