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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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信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更正為「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9年間」,證據部分補充「採驗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
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3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中有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張簡信輝
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信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
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4或15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7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2巷內,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簡信輝於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18日0│││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照表(送驗代碼: 林偵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109065)1份│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9065)1份││└──┴──────────┴────────────┘
二、核被告張簡信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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