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7年5月25日所為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四巷6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4日15時1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語,此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決 可佐 (107年度審訴字第43
2號卷第59至60頁)。又被告於107年2月4日15時15分許,有遭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10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卷第22至24頁)。另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50號),經法院認為警方違法搜索,且經權衡之後,認定無證據能力一節,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可佐(107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131至135頁),而被告所涉該販賣毒品案件,目前於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被告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由提起再審,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這件事的證明,必須是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才可以聲請再審。然附表所示之物,僅係於本院於107年度訴字第350號案件中,法院認為警方搜索過程違法,經評價後認為「無證據能力」,並非指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偽造或變造,故被告僅以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案件認定「無證據能力」一節,即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由提起再審,已難認為有理由。
㈢又被告本件係針對其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107年度審訴字第
432號)提起再審,而該案偵查中檢察官有核發拘票,拘提期限為「限於107年2月2日起至107年2月5日以前拘提到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佐(10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卷第20頁)。另被告係於「107年2月4日15時50分」遭警方限制人身自由,而警方之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上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
10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卷第17頁),是因為警方執行搜索之後,有扣到毒品,認為被告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而將之逮捕,故於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上,為此項記載。雖然此次搜索程序有所瑕疵,導致警方是否可以因為有扣到毒品,就認定被告為現行犯,而逮捕被告,固然有所疑義,然檢察官既有核發拘票,警方本得於拘提期限內合法拘提被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自然不會因為警方於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上,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事由,而影響警方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合法性。況且,依照被告於107年
2月5日之警詢筆錄中,警方問「警方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對你實施拘提,羅守仁是否為你本人?」之問題(10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卷第5頁右方),以及被告有於拘票上「收領人」欄簽名(10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卷第20頁)、警方有製作拘提報告書(10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卷第21頁)等情,足見警方亦有對被告實行「拘提」,且拘提過程亦屬合法。
㈣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警方經合法拘提被告後,得依照該條文採集被告之尿液,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於107年2月4日16時50分排放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警方有無在你面前封緘?)正確。(問:你對於警方執行採集尿液等過程有無任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10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卷第5頁右方至6頁),則本件警方採尿行為之發動、採集尿液之過程,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㈤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10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卷第5頁右方、第37頁右方、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卷第25頁),復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10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卷第11頁、第59頁),是以,除去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後,依照卷內事證,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㈥從而,被告本件提起再審之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案件,無
論就警方採尿行為之發動、採集尿液之過程、法院認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所憑之證據,從程序到實體,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亦無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證據資料,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2包│├──┼────────┼──┤│2│殘渣袋│1個│├──┼────────┼──┤│3│針筒│4支│├──┼────────┼──┤│4│電子磅秤│1台│├──┼────────┼──┤│5│吸食器│1組│├──┼────────┼──┤│6│分裝袋│6個│├──┼────────┼──┤││Taiwanmobile廠牌│1支│││行動電話(門號:│││7│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