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 邱元章 被上訴人 張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鳳小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綠燈時即進入高雄市○○區○○路與新生街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發覺騎錯路而放慢速度,導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左轉通過路口時,自後方撞擊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左後方,故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闖紅燈,原審判決逕以一般路口號誌均設有1至2秒之全紅時間,被上訴人又無闖紅燈,即驟認上訴人必定有闖紅燈云云,顯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審判決就與有過失之認定,僅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均有過失,而未敘明過失比例分配之具體理由,或交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比例,遽認上訴人應負擔80%,被上訴人僅負擔20%之過失比例,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綜上,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程序合法。而就上訴有無理由,茲審認如下。
三、本件之認定
(一)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勘驗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為:(一)時間8時11分07秒許,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A車沿新生一街往五權路口方向行駛。(二)時間8時11分11秒許,該路口號誌已轉變為黃燈,被上訴人未減速繼續通過系爭路口。(三)時間8時11分15秒許,被上訴人已通過系爭路口一半號誌轉為紅燈時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9頁),是原審依上開勘驗結果,認因一般路口號誌,均設有1至2秒之全紅時間,而被上訴人行駛之號誌原為黃燈,係通過系爭路口轉為紅燈後,甫發生系爭事故,而認上訴人當時之車號為紅燈,上訴人即有闖紅燈之過失,核與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進入系爭路口時為綠燈,僅因發覺騎錯路而放慢速度,故未闖紅燈,係遭被上訴人自後方追撞B車左後方云云。倘上訴人所辯為真實,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應可拍得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行駛在系爭路口之畫面,惟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見其他任何車輛,自無上訴人所辯其早已在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之情形。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上訴人當時未注意號誌(見原審卷第69頁),益徵系爭事故甫發生時,上訴人自陳並未注意號誌為何,則其於本件訴訟中更異前詞辯稱其為綠燈行駛,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其所辯,自無足採。至於其辯稱係遭被上訴人撞擊左後方云云,然兩車碰撞位置係B車車前頭,撞擊A車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第27頁),是依前開碰撞位置,即可知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騎乘B車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當無上訴人所辯其遭被上訴人自後方追撞之情事,上訴人前開辯解,實與卷證不符,自難採憑。
(三)有關過失比例一節,原審亦陳明被上訴人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號誌轉換為黃燈未加速通行之過失,復與前述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相符,是原審考量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比例,難認有何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所指尚應交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比例云云,然原審認依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已臻明瞭,本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上訴人仍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難據以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至於其上訴理由所稱有關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然「判決理由不備」並非小額判決之合法上訴理由,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