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6號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文儀 間因本院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769元(5萬2164元+4萬26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