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慈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慈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慈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編號2、4、6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之「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為『104年2月16日凌晨2、3時許』、編號2之「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為『104年2月16日上午7時許』、編號3、4之「犯罪日期」部分,均應補充為『104年2月13日9時許』、編號5之「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為『104年2月17日某時許』、編號6之「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為『104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慈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被告業於105年6月8日書立切結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供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