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原告 黃蔭庭 被告 劉嘉倫
李泓陞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易字第38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在網路上向同案 賴俊廷 、被告劉嘉倫、李泓陞購買手機1支,被告告知原告當天會送貨,原告乃於同日19時55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歐以中設於大眾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迄今未將手機寄送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萬元之匯款,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匯款之帳戶即歐以中設於大眾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同案被告賴俊廷(本院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負責收取並提領款項,與被告劉嘉倫、李泓陞無關。公訴人亦未起訴被告劉嘉倫、李泓陞負責收取或送交上開歐以中之帳戶資料,亦未認定其2人與賴俊廷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簡言之,原告即非因被告劉嘉倫、李泓陞被訴犯罪部分而受有損害之人,則原告對被告劉嘉倫、李泓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