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72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告 劉顥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位於台南市永康區,向本院起訴,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憑。然該住所係被告於民國94年間申辦信用卡時填載之資料,距今已逾17年。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自97年起即有戶籍異動登記,最後一次於111年8月6日將戶籍遷至雲林縣麥寮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可認有以雲林縣之新址為住所地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未查詢被告最新設籍資料,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