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72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告 劉顥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位於台南市永康區,向本院起訴,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憑。然該住所係被告於民國94年間申辦信用卡時填載之資料,距今已逾17年。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自97年起即有戶籍異動登記,最後一次於111年8月6日將戶籍遷至雲林縣麥寮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可認有以雲林縣之新址為住所地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未查詢被告最新設籍資料,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