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29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3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97巷與福安路口時,闖越紅燈撞擊原告承保之BEA-053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4,752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闖越紅燈應負肇事

責任。而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

輛在109年2月出廠,零件費用13,670元折舊後為12,1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70÷(5+1)≒2,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670-2,278)×1/5×(0+8/12)≒1,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70-1,519=12,151】,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塗裝11,082元後合計為23,23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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