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被告 李威潁 即旺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8%計算(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5%+0.935%=1.78%),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催告仍未清償,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90,379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及牌告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