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58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曾中鈺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小字第5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09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0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9,386元,然其中24,875元

為零件,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2月2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8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4,875÷(5+1)≒4,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4,875-4,146)×1/5×(2+2/12)≒8,98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4,875-8,983=15,892】。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0,403元

(零件15,892元+工資16,615元+烤漆27,896元=60,403元),

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