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585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曾中鈺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小字第5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09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0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9,386元,然其中24,875元
為零件,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2月2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8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4,875÷(5+1)≒4,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4,875-4,146)×1/5×(2+2/12)≒8,98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4,875-8,983=15,892】。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0,403元
(零件15,892元+工資16,615元+烤漆27,896元=60,403元),
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