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凃正益

相對人 高勝雄 (原名: 高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新司簡調字第五四四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96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訴(本院111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44號,下稱系爭本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判決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39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4)及其上同段10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不動產業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係以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向本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以上開實體上事由,提起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恐因第三人拍定,而難以回復,故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857元,及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未償本金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是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其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本金246,857元,所發生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該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34,971元【計算式:246,857×5%×(2+10/12)=34,97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4,971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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