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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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傑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59、21824、22001、23557、24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二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許傑勝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許傑勝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與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前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許傑勝(綽號「 大胖 」、「蛋頭」)前曾於民國97年1月21日,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7年2月4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3罪刑嗣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98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亦不得幫助他人取得施用,竟先、後7次各別起意,1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起訴書誤認係許傑勝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5次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至(七)所示部分】、另1次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指如下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部分。起訴書誤載為許傑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茲各別詳述如下:
(一)許傑勝先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11時6分許、11時22分許、11時27分許,經 王景宏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傑勝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卡1張均未扣案)聯絡,並在電話中約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景宏後,即騎乘機車出發前往約定交易地點,惟因其騎乘之機車於半路故障,乃承前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致用中學門口前,交付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景宏,王景宏並將2000元價金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係由許傑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款),而完成交易。
(二)許傑勝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與王景宏約定毒品交易後,即先由王景宏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之東方撞球場交付2000元予許傑勝,其後於100年8月2日10時29分許、16時8分許,分別經王景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傑勝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傑勝再於100年8月4日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王景宏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49之16號之住家信箱內(起訴書誤載交易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2日17時許),而完成交易。
(三)許傑勝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15時58分許、16時7分許、16時24分許,分別經 林佳 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傑勝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傑勝即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日南附近,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佳樺 ,林佳樺並將1000元價金交付予許傑勝,而完成交易。
(四)許傑勝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0日6時9分許,經林佳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傑勝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在電話中言明各出資2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由許傑勝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仔」之人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許傑勝即以合資之方式向綽號「姊仔」以4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000元之部分,係本於幫助林佳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代林佳樺購買)後,在林佳樺位於臺中市○○區○○路44之1號住處附近廟宇(慈德宮),將其代林佳樺購買之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佳樺,林佳樺當場先將合資款項中之1500元交予許傑勝,其後再將所欠之500元交付與許傑勝(起訴書誤認許傑勝未收取該500元),以上開方式幫助林佳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許傑勝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16時47分許、16時56分許,經林佳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傑勝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傑勝即於同日16時56分許,在林佳樺位於臺中市○○區○○路44之1號住處附近廟宇(慈德宮),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樺,林佳樺並將1000元價金交付予許傑勝,而完成交易。
(六)許傑勝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6時21分許及7時10分許,經林佳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傑勝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傑勝即於同日7時10分許,在林佳樺位於臺中市○○區○○路44之1號住處附近廟宇(慈德宮),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樺,林佳樺並將1000元價金交付予許傑勝,而完成交易。
(七)許傑勝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9日19時19分許及19時33分許,經林佳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傑勝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已扣案)行動電話聯絡後,許傑勝即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林佳樺位於臺中市○○區○○路44之1號住處附近廟宇(慈德宮),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樺,林佳樺並將1000元價金交付予許傑勝,而完成交易。
二、嗣為警循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819號(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23日10時許起至同年7月22日10時許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796號(監察期間自100年7月22日10時許起至同年8月19日10時許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51號(監察期間自100年8月19日10時許起至同年9月16日10時許止)通訊監察書對許傑勝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及依同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1196號(監察期間自100年9月1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10時許止)通訊監察書對許傑勝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0年10月5日23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當場查獲許傑勝,並扣得其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王景宏、林佳樺、 蘇富英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且檢察官、被告許傑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據以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819號(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23日10時許起至同年7月22日10時許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796號(監察期間自100年7月22日10時許起至同年8月19日10時許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51號(監察期間自100年8月19日10時許起至同年9月16日10時許止)通訊監察書(見中縣清警偵字第1000029320號卷三第805頁正、反面、第809頁正、反面、第816頁正、反面),及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所依憑之同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1196號(監察期間自100年9月1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10時許止)通訊監察書(見中縣清警偵字第1000029320號卷三第824至825頁),均為法院依法所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被告於本院就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插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25至129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09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傑勝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伊與林佳樺合資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佳樺施用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固亦曾坦認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示時間,各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景宏、林佳樺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通話後,在約定地點見面,並分別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示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景宏、林佳樺,王景宏、林佳樺均係有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之辯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與王景宏、林佳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幫王景宏、林佳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且如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其在電話中提到太太及往生該次,應未有買賣;又施用毒品者為獲得供出來源之減刑寬典,其指證之憑信性應予懷疑,並應有補強證據為佐,證人王景宏、林佳樺之證述具有瑕疵、不合常情,且王景宏曾於100年8月2日傳送內容為「鎖我號碼,你不錯,錢我沒拿到你真的別怪我」之簡訊予被告,證人王景宏對於被告心懷不滿,又觀之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時間與王景宏、林佳樺通話之譯文內容,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事證;再被告未經扣得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磅秤、杓子、稀釋毒品用之摻加物及帳冊等物,尚難率認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云云 。本院查:
一、查「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乃法院審理案件實務上周知之事實,衡以被告於100年10月5日23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9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取得供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亦同為甲基安非他命,故以下被告及證人王景宏、林佳樺等人於警、偵訊、原審所稱之「安非他命」,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且由本院於本判決逕予更正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景宏、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景宏各1次之部分:
1、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與王景宏通話係合資要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大甲區致用中學門口見面,後來伊機車在半路上壞掉,伊有告訴王景宏前開藥頭會騎乘壹台機車前往約定地點,是王景宏直接向該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到場,未與前開藥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景宏;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係伊與王景宏合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景宏先將出資款2000元交其轉交不詳姓名之藥頭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將錢交給藥頭後,該藥頭沒有給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景宏對其不諒解,傳送「鎖我號碼,你不錯,錢我沒拿到你真的別怪我」之簡訊對伊恐嚇,後來伊將2000元放在王景宏住處信箱還給他,另外還放1包甲基安非他命免費請王景宏施用,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景宏之行為云云。
2、然證人王景宏於警詢時明確指認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大胖」之被告購得,且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交易地點而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證人王景宏於100年10月6日偵查時更詳為證稱:100年6月25日11時6分18秒許至11時27分23秒之監聽譯文是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這次其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跟被告約在臺中市大甲區致用中學前面,交易金額為2000元至3000元(於原審確認係2000元,且為被告之友人出面交付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詳如後述),重量不清楚,都是被告決定、1小包;100年8月2日10時29分15秒許至23時14分34秒許之監聽譯文及簡訊,是其與被告的對話,其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被告先跟其拿錢,後來才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49之16號之住處信箱,至於其拿錢給被告的地點,是在其住處隔壁的東方撞球場;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上開信箱,然後傳簡訊告知,後來其去看信箱,果然裡面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卷第21824號卷第31頁正、反面),並就其於警詢所稱前開100年6月25日、同年8月2日至4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次數更正證稱:「(問:為何在警察局說於100年6月25日拿2000元給大胖,大胖在同年8月4日才把安非他命〈註: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放在你家信箱?)因為我在警察局時看錯譯文。因為也不可能容忍他隔一個多月才給我安非他命。所以我實際上是跟大胖買兩次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31頁反面)。證人王景宏於偵訊時已具結證述澄清其於警詢誤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之原因,且與常情相合,足以採信。
3、證人王景宏於原審作證之初,雖先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100年6月25日其係要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沒有錢,所以請被告去幫其拿甲基安非他命,其已忘記該日與被告通話內容之意思為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惟證人王景宏於原審既稱其已忘記與被告於100年6月25日之通話內容為何意思,卻又稱係與被告合資、因被告沒有錢,才請被告幫其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二者內容已有矛盾,且被告雖辯稱該次係其與王景宏合資,然被告所稱未能合資成功之原因係其機車在半路壞掉,無法前至與王景宏約定見面之地點,與證人王景宏於原審稱因被告沒有錢才未出資云云,亦有不同。況證人王景宏於偵訊已明白證稱:「(問:你是不是和大胖合資買安非他命?)沒有。我是單純跟大胖購買」一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31頁反面),足認證人王景宏事後於原審改稱該次係與被告合資云云,容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又證人王景宏其後於原審同1次作證仍稱:100年6月25日上午11時06分、11時22分,其在電話中已與被告講好要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好在致用中學前面見面,因被告機車壞掉,才沒有辦法到約定地點,後來是姓名不詳之被告友人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收錢,被告未曾告知其該人之姓名,其不認識此人,該男子直接給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另外的包裝,該人知道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100年8月2日16時8分3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要向被告買藥〈註:
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已先在100年8月1日下午4、5時許將2000元交給被告,因被告於100年8月2日晚上仍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才在23時14分許傳簡訊向被告抱怨,後來在100年8月4日6時38分許,被告才傳簡訊告知其已將甲基安非他命放花圈,同日6時41分許再傳簡訊更正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住處信箱,其去信箱查看確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被告並未歸還2000元等語,並證述:
「(問:為何你之前於偵訊中表示100年6月25日,你跟大胖是約在致用工商前面,當天是你跟大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何於偵訊中之陳述與今日到庭陳述不同?)因為檢察官沒有問到說是不是被告的朋友拿來的,我的意思是我當天是跟被告聯絡,只是交貨的人是被告朋友,以我今日到庭所述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5頁),而與證人王景宏於偵訊指證被告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等語相符,足以採信。
4、證人王景宏上揭指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語,復有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佐:
(1)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景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5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中縣清警偵字第1000029320號卷三第742頁):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1│100/6/25│被告許傑勝:喂。│││11:06:1│證人王景宏:你有打電話給我嗎?│││8│被告許傑勝:有啦,我在找你 阿興 怎麼都找不││││到人。││││證人王景宏:阿興昨天駕駛他人的車...。││││被告許傑勝:不要緊吧?││││證人王景宏:不要緊,對啦,你那邊還有嗎?││││被告許傑勝:有啦。││││證人王景宏:你人在哪?││││被告許傑勝:大甲。││││證人王景宏:我們每人走一半到外埔等。││││被告許傑勝:好。││││證人王景宏:對啦,2000元你要跑嗎?││││被告許傑勝:好啦。││││證人王景宏:因為最近還沒有領錢月底了,那││││外埔郵局好嗎,我現在出門喔。││││被告許傑勝:你跟阿興講車修到3000元太貴就││││不要修理了。││││證人王景宏:好......。│├──┼────┼────────────────────┤│2│100/6/25│被告許傑勝:喂。│││11:22:3│證人王景宏:我到了。│││6│被告許傑勝:你下來一點,到大甲東等,我機││││車又壞掉。││││證人王景宏:是喔。││││被告許傑勝:我騎蘋果綠機車。││││證人王景宏:到了就看到你嘛。││││被告許傑勝:到致用好嗎?││││證人王景宏:好OK。│├──┼────┼────────────────────┤│3│100/6/25│被告許傑勝:喂他去了。│││11:27:2│證人王景宏:喔他去了,我在致用外面。│││3│被告許傑勝:他騎蘋果綠機車藍色衣服。││││證人王景宏:我現在那等就對了嗎?││││被告許傑勝:嘿阿,他快到了。││││證人王景宏:好。│└──┴────┴────────────────────┘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景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日及4日有如下之通話及簡訊內容(見中縣清警偵字第1000029320號卷三第743頁):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或簡訊內容│├──┼────┼────────────────────┤│1│100/8/2│被告許傑勝:喂。│││10:29:1│證人王景宏:喂,你有過來嗎?│││5│被告許傑勝:老大你過來好嗎?││││證人王景宏:沒有關係我中午休息再去找你。││││被告許傑勝:我有多的啦..有多一點。││││證人王景宏:我了解啦,我中午休息要過去再││││打電話給你。││││被告許傑勝:好。│├──┼────┼────────────────────┤│2│100/8/2│被告許傑勝:喂現在過去找你方便嗎?│││16:08:3│證人王景宏:大哥等一下我要載小孩給人家看│││2│。││││被告許傑勝:好。│├──┼────┼────────────────────┤│3│100/8/2│(證人王景宏發簡訊給被告許傑勝)│││21:29:1│11點前沒拿到我也不要了。│││0││├──┼────┼────────────────────┤│4│100/8/2│(證人王景宏發簡訊給被告許傑勝)│││23:14:3│鎖我號碼,你不錯,錢我沒拿到你真的別怪我│││4│。│├──┼────┼────────────────────┤│5│100/8/4│(被告許傑勝發簡訊給證人王景宏)│││6:38:00│不好意思我放在花圈理。│├──┼────┼────────────────────┤│6│100/8/4│(被告許傑勝發簡訊給證人王景宏)│││6:41:23│信箱。│└──┴────┴────────────────────┘
5、依證人王景宏前開證詞,參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證人王景宏證稱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通話後,在約定地點,交付價金各2000元,並分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係由共犯即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並收取價款;起訴書誤認係被告單獨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尚有誤會。又起訴書誤載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交易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2日17時許,亦有未當】,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語,並非虛妄,足以採信。復徵以被告於前開100年6月25日、同年8月2日至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確未提及要與王景宏合資之內容、金額,足認證人王景宏於偵訊中確認其非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單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真,被告辯稱伊係與王景宏合資、幫王景宏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信。又考以被告於100年6月25日11時6分18秒許,經王景宏在電話中詢問「你那邊還有嗎?」後,隨即答稱「有啦」,被告並未表示要先找藥頭探詢可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此顯非先拿錢後幫忙調毒品之情形,且被告於王景宏詢問「2000元你要跑嗎?」,被告即答稱「好啦。」,則兩人顯已就是否願意交易及交易之金額達成協議,被告已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馬上約定見面交易之地點,被告於出發前往約定地點之過程中,於100年6月25日11時22分36秒許始在電話中告知王景宏「你下來一點,到大甲東等,我機車又壞掉」,於王景宏稱「到了就看到你嘛」後,被告回答「到致用好嗎」,並因其機車故障乃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推由與其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至其與王景宏約定之上開地點,交付供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景宏,並向王景宏收取價金2000元,而於同日11時22分23秒許再於電話中告知王景宏將由騎乘蘋果綠色之機車、穿著藍色衣服者前往代其交付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再100年8月2日10時29分15秒許之通話,王景宏詢問被告「你有過來嗎」,亦即詢問被告有無將其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過來,堪認證人王景宏於原審稱其於100年8月1日已先行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2000元交予被告一情為真,且被告於王景宏詢問「你有過來嗎」之後稱「我有多的啦...有多一點」,王景宏回稱「我了解啦,我中午休息要過去再打電話給你」,被告答稱「好」,如被告倘係受王景宏之託代為調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理當就其受託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形向王景宏說明,殊無直接答覆王景宏「我有多的啦...有多一點。」,而就其自己本身有毒品予以表明之理,後因被告遲未依約交付販賣與王景宏之甲基安非他命,王景宏始於同日21時29分10秒許傳送簡訊告知被告「11點前沒拿到我也不要了」,繼於同日23時14分34秒再發送簡訊給被告稱「鎖我號碼,你不錯,錢我沒拿到你真的別怪我」(意指要向被告索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雖本有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交付王景宏,惟嗣因不明原因未能及時交付,而被告果係與王景宏合資、幫王景宏向他人調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利可圖,則被告於100年8月1日收取王景宏之2000元後,於短時間內無法再行幫王景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大可直接將2000元返還王景宏即可,自無必要歷經數日、費時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景宏之必要,且被告其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王景宏住處信箱內時,確未將收自王景宏之2000元交還等情,亦據證人王景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衡以證人王景宏於原審作證之初尚有意迴護被告(已如前述),則證人王景宏於原審對於被告有無歸還2000元一節,自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足以採信。基上所陳,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上開2次係與王景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100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則稱係王景宏叫其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5頁),均非可採。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佳樺共計4次之部分:
1、被告於本院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至(七)所示之時間,係林佳樺叫其幫忙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聯絡藥頭去林佳樺住處附近,其自己也出資一起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佳樺也有看到藥頭,且其記得有1次在通話內容提到太太及往生這次【指如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沒有買賣成功云云。
2、然證人林佳樺於100年10月6日警詢時已證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蛋頭」之被告購買,係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至(七)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至(七)所示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由被告親自販賣交易成功等語,並強調證述:「我是單純向蛋頭購買毒品,並無合資購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40至45頁);證人林佳樺於偵訊時復證稱:其係經由不詳友人之介紹得知綽號「蛋頭」之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所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至(七)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均屬實在,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沒有一定,心情不好才會想要買,有時較沒錢就買1000元(可施用2次),有錢就多拿一點買20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64至65頁),酌以證人林佳樺於該次偵訊同時證述:100年7月6月、同年月21日未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等語之有利於被告之內容(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64頁反面),足認證人林佳樺並無故為攀誣被告之情事而為可信。
3、證人林佳樺於原審審理時仍一致同為證稱:其係因施用毒品才認識被告;100年6月25日16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要跟被告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日15時58分許其打電話給被告,因為當時其父親往生,其在守靈很累,心情不好,才會打電話給被告想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所以看不出其要向被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是因為其與被告已有共識,因為現在監聽很厲害,只要其打電話給被告,問有沒有,或講「喂,有沒有」,或「在幹嘛」,被告就知道了,這是其與被告共同的默契;100年8月1日與被告通話後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被告辯稱該次是其沒有錢、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請其施用云云,並不實在;100年8月3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100年9月9日與被告通話後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易成功,上開4次其均有將價金交給被告收受,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被告自己一個內前來販賣交易,其在警、偵訊所述均屬實,與被告並無仇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00頁)。
4、證人林佳樺前揭指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至(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等語,並有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佐:
(1)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佳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5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中縣清警偵字第1000029320號卷三第766頁):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1│100/06/25│被告許傑勝:喂。│││15:58:14│證人林佳樺:ㄟ在幹嘛。││││被告許傑勝:我沒有阿在用車。││││證人林佳樺:在驗車?││││被告許傑勝:在用車。││││證人林佳樺:在大甲喔?││││被告許傑勝:ㄟ要下來嗎?││││證人林佳樺:嘿阿。││││被告許傑勝:好,我等一下就過去。││││證人林佳樺:好。│├──┼─────┼───────────────────┤│2│100/06/25│證人林佳樺:喂幹什麼?│││16:07:06│被告許傑勝:你到那了?││││證人林佳樺:你在那?││││被告許傑勝:我們一人一半路。││││證人林佳樺:不要,我爸往生,你來日南啦││││。││││被告許傑勝:好啦,我過去。││││證人林佳樺:你現在那?││││被告許傑勝:我在大甲,現在要過去。│├──┼─────┼───────────────────┤│3│100/06/25│證人林佳樺:喂。│││16:24:49│被告許傑勝:我到了。││││證人林佳樺:好,你等我一下。│└──┴─────┴───────────────────┘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佳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中縣清警偵字第1000029320號卷三第767頁反面):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1│100/08/01│證人林佳樺:喂我剛剛打電話你怎麼沒有接│││16:47:02│?││││被告許傑勝:我在廁所剛出來而已。││││證人林佳樺:我處理事情剛回來,阿早上怎││││麼這樣而已?││││被告許傑勝:嘿阿就這樣而已。││││證人林佳樺:現在ㄟ?││││被告許傑勝:有阿。││││證人林佳樺:等一下打電話給我。││││被告許傑勝:現在不要喔,要我跟他講。││││證人林佳樺:現在。││││被告許傑勝:嘿阿我過去。││││證人林佳樺:你再打電話給我。│├──┼─────┼───────────────────┤│2│100/08/01│證人林佳樺:嗯。│││16:56:14│被告許傑勝:姊我到了你可以出來了。││││證人林佳樺:好。│└──┴─────┴───────────────────┘
(3)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佳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31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中縣清警偵字第1000029320號卷三第768頁):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1│100/08/31│被告許傑勝:喂。│││6:21:42│證人林佳樺:喂你好找那位你是蛋頭嗎?││││被告許傑勝:對。││││證人林佳樺:喔你是失蹤喔?││││被告許傑勝:沒有我太太阿公死掉。││││證人林佳樺:你現在那?││││被告許傑勝:在故鄉大甲。││││證人林佳樺:你大約7點10分好嗎?││││被告許傑勝:要像上次這樣嗎?││││證人林佳樺:不要啦最近很窮1個月沒有工││││作了。││││被告許傑勝:我還不是一樣...姊我問你喔││││...。│├──┼─────┼───────────────────┤│2│100/08/31│證人林佳樺:喂怎樣?│││7:10:54│被告許傑勝:我在你家外面。││││證人林佳樺:下面一點不要這樣。││││被告許傑勝:好。│└──┴─────┴───────────────────┘
(4)被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佳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9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中縣清警偵字第1000029320號卷三第769頁):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1│100/9/9│被告許傑勝:喂。│││19:19│證人林佳樺:喂,你有打電話給我喔?││││被告許傑勝:有ㄚ。││││證人林佳樺:你要請我喔?││││被告許傑勝:喔不要這樣啦!││││證人林佳樺:喔你這樣很離譜耶。││││被告許傑勝:半買半相送。││││證人林佳樺:一喔。││││被告許傑勝:對阿!一啦好不好?││││證人林佳樺:我沒那麼多錢啦!真的啦!││││被告許傑勝:一個而已阿!││││證人林佳樺:一個阿但是我2個月沒上班了阿!││││被告許傑勝:喔。││││證人林佳樺:是阿!我腳在痛阿!││││被告許傑勝:不然你有多少算多少啦!││││證人林佳樺:一啦!││││被告許傑勝:好啦!好啦!││││證人林佳樺:你現在在哪?││││被告許傑勝:我現在在大安溪橋,差不多10分││││鐘到你那邊。││││證人林佳樺:但是我沒鍋子耶。││││被告許傑勝:什麼東西?││││證人林佳樺:鍋子。││││被告許傑勝:哇,真的假的?││││證人林佳樺:真的阿!我騙你幹嘛?││││被告許傑勝:你剛剛又沒說。││││證人林佳樺:我哪知道,沒鍋子就沒用了,我││││現在人在大甲阿!││││被告許傑勝:阿你去 光田 拿一個阿!││││證人林佳樺:幹你別害我。││││被告許傑勝:好我拿給你。││││證人林佳樺:那你現在有嗎?││││被告許傑勝:有ㄚ!││││證人林佳樺:好那我現在要回大甲囉!││││被告許傑勝:好。│├──┼────┼────────────────────┤│2│100/9/9│(被告許傑勝告訴證人林佳樺他到了。)│││19:33││└──┴────┴────────────────────┘
5、依證人林佳樺前開證詞,佐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證人林佳樺證稱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至(七)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通話後,在約定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至(七)所示之價金與被告,並分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並非無的放矢而有所據,足以採信。復衡以被告於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至(七)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要與林佳樺合資之相關內容、金額,足認證人林佳樺於原審證稱此部分未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而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真,被告辯稱係合資云云,並非可採;又酌以被告於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100年6月25日15時58分1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林佳樺「要下來嗎」,林佳樺稱「嘿阿」後,被告即稱「好,我等一下就過去」,旋直接出發與林佳樺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表示要先詢問上手之藥頭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100年8月1日16時47分02秒許之通話內容,於林佳樺稱「現在ㄟ?」而問及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直接回答「有啊」,可見被告交付林佳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原本已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於與林佳樺通話後方另行向他人調取;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林佳樺詢問「你現在那?...你大約7點10分好嗎」後,回稱「要像上次這樣嗎?」後,確於約定時間之當日7時10分到達林佳樺住處附近見面,被告在電話中未稱要另行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表示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確定,核與一般合資購買或代調毒品須先向上手藥頭先行確認有無所需金額之毒品可供交付及其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等情節不同,被告甚且得於約定時間準時與林佳樺碰面,被告可自行掌握、決定交易之時間,足認該次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於與林佳樺電話聯絡後,既已於約定時間之7時10分許與林佳樺見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該次通話後林佳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辯稱:在電話中提到太太及往生這次,未有買賣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100年9月9日19時19分許之通話內容,於林佳樺開玩笑問及「你要請我喔?」,回稱「喔不要這樣啦!」,已表明不願做賠本生意,其後並稱「半『買』半相送」、「你有多少算多少啦」,堪認該次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佳樺之本質仍為買賣,至所稱「半買半相送」、「你有多少算多少啦」,僅係告知林佳樺其這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少一點、且可視林佳樺身上有多少錢來決定交易之金額(被告可自行決定交易金額之多寡,由此益徵被告非代林佳樺向他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依前開對話內容之說明,並非可採。又被告該次於電話中已與林佳樺約定交易之數額為「一啦」即1000元(此據證人林佳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之短時間內即逕趕赴與林佳樺約定之地點交易;被告辯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至(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其與林佳樺合資、代林佳樺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無可信。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被告與王景宏、林佳樺未在電話中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渠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王景宏、林佳樺均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且被告亦曾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景宏、林佳樺之情事,復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王景宏、林佳樺之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王景宏、林佳樺之證詞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王景宏、林佳樺之證詞而擔保其等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足徵證人王景宏、林佳樺證述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非憑空虛捏,均足採信。而證人前後證述有部分不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證人王景宏、林佳樺對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重要事實,迭次證述在卷,雖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或曾有些許之差異,惟此僅屬法院就被告販賣毒品細節心證取捨之範疇,尚難逕認證人王景宏、林佳樺之證述均全盤不可採信,且依上開理由欄貳各項所述證據之補強、佐證,綜合參互以觀,確已足認證人王景宏、林佳樺指證被告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信而有徵,足以憑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王景宏、林佳樺前開證詞有不一之瑕疵,證人王景宏對被告有怨懟而恐挾怨報復,且證人王景宏、林佳樺為施用毒品之人,為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等證述之憑信性有疑,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尚不足作為有關聯性之補強佐證云云,均非可採。
(四)而目前社會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小盤」販賣者,甚或零星交易者,在有較多量毒品交易之情形下,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可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毒品、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如向大盤、中盤或小盤調貨再販賣予施用毒品之人,從中賺取差價者,亦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惟此種販毒者手中調得之毒品旋即轉手,且交易方法簡單,在性質上非必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是以未查獲磅秤等工具,並非即得為被告無販賣毒品行為之推論,亦不得以未當場查獲而未有直接之事證,即就相關情況證據均認不得證明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執以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未為警查扣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磅秤、杓子、稀釋毒品用之摻加物及帳冊等物而作為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尚非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酌以被告與王景宏、林佳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於與王景宏、林佳樺以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專程趕赴約定之地點,向王景宏、林佳樺收取金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及費時、費力並負擔車行往來之油費,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向王景宏、林佳樺收取現款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景宏、林佳樺之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五)至(七)所示各次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
又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而「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最大之不同,係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倘被告否認有營利之情事,自係否認有販賣之事實及行為。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行為,均辯稱係與王景宏、林佳樺合資或代其等購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而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11至113頁、第167至168頁、第193至198頁、原審卷一第65頁、第144至146頁、第189至201頁、原審卷二第106至111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115至121頁),被告未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另被告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100年10月6日偵查中先供稱:「(問:你的安非他命上手是何人?)我向『 彭弟 』及一位「妹仔」的女生買的」(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第168頁反面);繼於100年11月22日偵查中稱: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100年6月25日交付王景宏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一個叫 陳鈺錚 買的(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94頁),且於同1次偵訊又稱:「王景宏、林佳樺委託我幫他們調毒品, 王誌陽 都知道,我是請王誌陽幫我調的」(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96頁);復於原審陳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五)至(七)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 林進忠蒲玉樹 ,林進忠之年籍不詳、蒲玉樹好像有改名為 蒲金樹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於原審被告之辯護人對證人林佳樺行交互詰問時又表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 老賴 」之 賴志明 (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於本院則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交付王景宏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進忠,其他交給林佳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蒲玉樹、 周敏雄伊向 林進忠、蒲玉樹、周敏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三)、(五)至(七)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歷次供述有所不同,且除被告之供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亦無法清楚記憶其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情節,難以期待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且亦無被告所稱前開上手遭破獲之事證,故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為敘明。
(八)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卡為0000000000號,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11頁反面),係屬誤載等情,有承辦偵查 佐曾錦祥 之職務報告2份及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68、69、74、7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復經扣得吸食器1個,參以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90頁)在卷可憑,堪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再被告為警查獲時另起獲扣案之白色結晶物,雖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愷他命(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28頁),惟經送驗之結果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100086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上所載之來文單位字號,與本院卷第70、73頁之本案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文號相同,足認係本案上開扣案毒品之鑑定書),惟被告於警詢稱上開扣案毒品1包係其於100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購得(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11頁反面),於本院則稱係為警查獲當日即100年10月5日甫購入(見本院卷第119頁),雖被告對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時間前後稍有不同,然被告係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五)至(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之後,始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被告供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確與本案無關等情,則足以認定。
(九)此外,復有警方據以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819號(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23日10時許起至同年7月22日10時許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796號(監察期間自100年7月22日10時許起至同年8月19日10時許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51號(監察期間自100年8月19日10時許起至同年9月16日10時許止)通訊監察書(見中縣清警偵字第1000029320號卷三第805頁正、反面、第809頁正、反面、第816頁正、反面),及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所依憑之同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1196號(監察期間自100年9月1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10時許止)通訊監察書(見中縣清警偵字第1000029320號卷三第824至825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上開SIM卡1張)扣案可佐,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部分:
1、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3497號、20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與林佳樺通話聯繫合資、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且於通話後將其代林佳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佳樺施用等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111頁),且被告上開幫助林佳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0日與證人林佳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中縣清警偵字第1000029320號卷三第767頁)相合: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1│100/07/10│被告許傑勝:喂。│││6:09:43│證人林佳樺:為怎樣?││││被告許傑勝:你接電話了。││││證人林佳樺:喔拜託那是幾點了,這句話是││││我要問你的。││││被告許傑勝:昨天處理 順榮阿 。││││證人林佳樺:怎樣?││││被告許傑勝:你現在要嗎?││││證人林佳樺:你在那?││││被告許傑勝:在你們這邊而已。││││證人林佳樺:你在洗澡喔?││││被告許傑勝:我和朋友在游泳。││││證人林佳樺:好,你過來阿。││││被告許傑勝:ㄟ姊仔現在不好拿,看你要嗎││││這樣才會合。││││證人林佳樺:2啦。││││被告許傑勝:好阿。││││證人林佳樺:阿我先給你15啦,我還沒有領││││ 錢阿 。││││被告許傑勝:喔不要啦,因為我自己不夠才││││找你。││││證人林佳樺:怎樣好嗎?││││被告許傑勝:我們1人1半,22。││││證人林佳樺:我只有2而已。││││被告許傑勝:2就好。││││證人林佳樺:你不要把我當大頭,東西好嗎││││?││││被告許傑勝:不會騙人。││││證人林佳樺:3好嗎?││││被告許傑勝:好阿...很不好找人的。│└──┴─────┴───────────────────┘
3、雖證人林佳樺於警詢、偵訊指稱該次係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45、64頁),惟觀以前開100年7月10日6時09分43秒許之被告與林佳樺之通話內容,被告在電話中明確提到「ㄟ姊仔現在不好拿,看你要嗎?這樣才會合」、「我們1人1半,22」等關於合資購買毒品之用語,堪認被告辯稱此次係其與林佳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係屬可信。而證人林佳樺於原審亦曾證稱該次係其請被告幫其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雖證人林佳樺於原審同時證稱:前開通話意思是其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詢問其被告在通話內容提到「我們1人1半,22」是何意思時,並未予以正面解釋而僅稱「我只是拿錢給被告,至於被告要如何說我都無所謂」,依前揭通訊監察內容,堪認證人林佳樺此部分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尚屬有疑,應以被告之辯解為可採;起訴書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係基於幫助林佳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與林佳樺合資並代林佳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供其施用,足以認定。
4、至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100年10月6日偵查中先供稱:「(問:你的安非他命上手是何人?)我向『彭弟』及一位「妹仔」的女生買的」(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第168頁反面);於100年11月22日偵查中稱:100年7月10日係與林佳樺合資向陳鈺錚購買的(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94至195頁)、繼於同1次偵訊又稱:「...林佳樺委託我幫他們調毒品,王誌陽都知道,我是請王誌陽幫我調的」(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96頁);於本院則復改稱:交給林佳樺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 浦玉樹 、周敏雄購得(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之前後供述有所不同,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已無法清楚記憶該次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情節(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難以期待有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且亦無被告所稱前開上手遭破獲之事證,故被告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
5、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之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於其附表三編號4中,已就本判決上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載明被告於100年7月10日6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前揭內容(包含被告提及「我們1人1半,22」等關於合資購買毒品之用語)之通話後,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佳樺及向林佳樺收取款項(林佳樺之出資)之有關被告幫助林佳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基本同一事實,起訴書並引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證據(見起訴書第14頁),則雖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所為,惟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既認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而為前開行為,且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附為敘明。
參、有罪部分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證人林佳樺已供明其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40頁反面、第64頁反面),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正犯(指林佳樺)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指被告)之成立。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見本判決前開理由欄貳、三、5之論述)。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示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均在於販賣,則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持有後進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於該成年男子參與之期間內,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6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許傑勝前曾於97年1月21日,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7年2月4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3罪刑嗣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98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因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幫助林佳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八、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被告雖坦承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並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審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罪名之列】之適用,已敘明如前。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認均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肆、原判決經上訴駁回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販賣之情節差異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依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之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宣告被告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至(七)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作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應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及同時亦屬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開各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而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依前揭理由欄貳、二所示各項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判決經撤銷改判部分【指本院判決有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
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查: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被告自白係與林佳樺合資而代林佳樺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林佳樺施用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0日6時9分43秒許與林佳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在電話中確有提到「ㄟ姊仔現在不好拿,看你要嗎?這樣才會合」、「我們1人1半,22」等與合資有關之用語相符,堪認被告辯稱此次係與林佳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虛假而屬可信。至證人林佳樺指證被告該次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因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現之客觀對話不合,尚難遽認被告此次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應以被告之前開自白為可信等情,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中論明;原審判決未詳為斟酌前開被告與林佳樺2人於100年7月10日6時9分4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逕採認與前開通話內容未符之證人林佳樺之證詞,逕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當。被告以其此部分係與林佳樺合資而代林佳樺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佳樺施用而已,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其附表編號四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幫助林佳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時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幫助林佳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情節、其幫助林佳樺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上揭原判決經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反面),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陸、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傑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17時16分許,經蘇富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傑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傑勝即於同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致用中學門口前,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富英,蘇富英並將1000元價金交付予許傑勝,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蘇富英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富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日17時16分5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次係其向蘇富英介紹的周敏雄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確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富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
(一)被告就100年8月1日17時16分5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曾於原審先稱﹕伊沒有拿毒品給蘇富英,伊當時在伊老婆家,根本沒有與蘇富英碰面(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後稱:伊是和蘇富英要一起合資向綽號「狗熊」的藥頭購買毒品(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復於本院供稱:係伊與林佳樺合資1500元向蘇富英介紹之藥頭即年籍不詳之周敏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而稍有不同。惟被告之辯解縱有瑕疵或不可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作為斷罪之依據,尚不能僅因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即逕認被告成立犯罪。
(二)被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富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日固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中縣清警偵字第1000029320號卷三第724頁反面):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1│100/8/1│被告許傑勝:喂。│││17:16:5│證人蘇富英:喂他說6點到他現在清水清泉崗│││3│。││││被告許傑勝: 阿英 姊1500元看他要嗎?││││證人蘇富英:多少?││││被告許傑勝:1500元。││││證人蘇富英:好啦你過來再講。││││被告許傑勝:他還沒有到嗎?││││證人蘇富英:他說6點之前。││││被告許傑勝:我們在趕時間看他人在那...。│└──┴────┴────────────────────┘
(三)然單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究係被告要販賣或購買毒品,實無從自該譯文窺知,且一般在電話通話時提到金額者多為購買毒品之人,被告於上開通話中曾稱「阿英姊1500元看他要嗎」,足稽被告辯稱前開通話係其要向蘇富英介紹之年籍不詳之周敏雄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虛妄,堪以採信。反觀證人蘇富英雖指證該次為被告販賣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然證人蘇富英因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而與自身具有有利害之關係,尚不可排除證人蘇富英為圖卸己罪責而不實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可能。況證人蘇富英於警詢時先稱:其於100年8月1日17時16分53秒許通話後,在臺中市大甲區致用商工以現金1000元1小包代價,向綽號「 阿胖 」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8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是一個清水的朋友說要安非他命,結果我拿了1000元給蛋頭〈註:指被告〉,跟他買安非他命...地點在大甲區致用商工門口,我拿1000元給蛋頭,蛋頭一包安非他命給我,他是騎機車到現場,我也是騎機車到現場,我拿到毒品之後就離開了,這包毒品我就自己施用,原本我問清水要不要拿1500元,他說他那麼多錢,只要出500元,所以我跟清水各出500元去跟蛋頭買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00頁);其於原審則證述:「(問:〈請提示警卷三P716之通聯紀錄〉起訴書有提到一通100年8月1日下午5時16分53秒的通聯,該通通聯是否是你跟被告通話的內容?)是,0000000000的門號是我所使用。(問:上開通聯紀錄第3行『阿英姐,一千五百元看他要嗎』,所指何意?)那個「他」是指我的朋友,住在清水叫 阿正 ,本來是阿正要與我一起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問:該次究竟有無交易?)這次沒有拿,因為我跟阿正的錢不夠,我只有五百元,阿正只有兩、三百元,所以錢不夠。(問:〈請提示偵卷21824號P100之偵訊筆錄〉為何你於100年10月7日在偵訊中有提到上開通聯是你跟『彈頭』的對話,且有拿一千元給他向購買安非他命,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當天是因為阿正沒來,所以不夠一千五百元,所以我自己就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所以最後是拿一張,就是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問:你不是說你只有五百元而已,為何會可以拿到一千元?)我自己向別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證人蘇富英於警詢未曾提及該次其有與他人先行洽談合資之情,且其後於偵查及原審就該次實際上有無交易(於偵訊時稱有交易成功、於原審作證之初先稱「這次沒有拿」,後又改稱有以1000元向被告取得毒品)及其於偵訊所稱之友人「清水」、或原審所指之「阿正」究有無出資(於警詢未提及有人出資,於偵訊稱上開友人出資500元,於原審則改稱該友人因只有2、300元,錢不夠,其就以自己的500元及向他人借得之500元合計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有關其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重要事實,前後有迥然之不同而存有嚴重之瑕疵,實難以憑信。
(四)基上所述,證人蘇富英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既有前揭明顯之歧異而難以遽信,且前開100年8月1日17時16分5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作為佐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被告堅決辯稱該次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富英等語,堪以採信。公訴人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該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前揭科刑部分為不當,則屬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八之前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編號四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八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對象│犯罪所得│主文欄││號│(其中編號││(新臺幣││││八指被訴之││)││││犯罪事實)││││├─┼─────┼────┼────┼─────────────┤│一│如犯罪事實│王景宏│2000元│一、本院:上訴駁回。│││欄一、(一│││二、原判決:│││)所示│││許傑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98130││││││1825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如犯罪事實│王景宏│2000元│一、本院:上訴駁回。│││欄一、(二│││二、原判決:│││)所示│││許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犯罪事實│林佳樺│1000元│一、本院:上訴駁回。│││欄一、(三│││二、原判決:│││)所示│││許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犯罪事實│林佳樺│無。│本院撤銷改判:│││欄一、(四│││許傑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五│如犯罪事實│林佳樺│1000元│一、本院:上訴駁回。│││欄一、(五│││二、原判決:│││)所示│││許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如犯罪事實│林佳樺│1000元│一、本院:上訴駁回。│││欄一、(六│││二、原判決:│││)所示│││許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如犯罪事實│林佳樺│1000元│一、本院:上訴駁回。│││欄一、(七│││二、原判決:│││)所示│││許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7││││││11932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被訴之犯罪│蘇富英│無。│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之部│││事實:如本│││分撤銷改判如下:│││判決理由欄│││許傑勝無罪。│││陸、一所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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