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9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竊盜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後,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泛稱:家中尚有年邁雙親,且無人分擔家中經濟,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按,上訴人上開上訴狀內並無隻字片語指摘原判決有關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有何違誤,是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無訛。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