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絲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絲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民國113年2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見 曾稚 家借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被告黃絲筠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絲筠與 羅際堂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往 羅際棠 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欲收取信件時,見曾稚家借予羅際棠以做為工作聯絡使用之手機一只,放置於該處客廳,且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手機供已使用。曾稚家、羅際棠遍尋手機無著,嗣曾稚家於同年3月27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見黃絲筠使用該手機,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曾稚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絲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稚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羅際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遭竊手機照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徐晨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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