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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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庭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庭君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3及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3.483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3及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3.483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而其所涉上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針筒2支,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