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亞熾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亞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亞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接續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而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恐嚇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陳秀鎮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主觀上有恐嚇犯意之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27號被告楊亞熾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亞熾因細故與陳秀鎮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熾」標記陳秀鎮且恫稱:「你如果覺得我們開的車比不上你的CLA也沒關係你看我敢不敢把你家賓士砸掉」、「晚上出來輸贏」等文字,致令陳秀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秀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亞熾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傳送前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陳秀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這是伊等大家好朋友的群組,有時講話會比較直接,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參,被告雖以上開置辯,然衡酌上開「看我敢不敢把你家賓士砸掉」、「晚上出來輸贏」等用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係加危害於他人之財物,且足使一般人得以瞭解其意涵,並使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