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益群(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益群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9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631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