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82號原告 蔡瓊慧 被告 何政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1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何政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要求 李彥勲 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李彥勲因而於同年月22日在高雄地區某旅館,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國泰帳戶)交給何政欣,何政欣隨即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3日對原告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43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2萬元至李彥勲國泰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同年3月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上開判決可參。原告嗣於本院為前開判決後之112年3月17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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