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監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通訊監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監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監察人 徐清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監察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裁定通訊監察(104年度聲監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監察人徐清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獲被提出通訊監察書後,始憶起本事件發生緣由,抗告人於104年11月7或8日在友人 黃輝榮 處,與黃輝榮之數名朋友聚會泡茶,約晚上9時左右,即有烏眉派出所員警上門搜查,在黃輝榮住處後園搜出安非他命,即將抗告人帶回派出所偵訊,但安非他命並非抗告人所有,亦非從抗告人身上、車上或家中搜出,自無從證明為抗告人所有,因此於訊後即獲釋回。釋回後,抗告人與黃輝榮聯絡始得知當時有一位外號 小潘 者,本就有販賣安非他命前科,又剛出獄不久,該安非他命是否為綽號小潘所有不可得知,然現場有3人為何僅拘捕抗告人?實讓抗告人有被構陷之虞,懇請鈞院明察,還抗告人清白,並撤銷對抗告人之通訊監察,還抗告人通訊之隱私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特
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指揮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因A1檢舉人(A1真實姓名詳如對照表)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供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抗告人所購買,而提供抗告人所使用門號0909XXX761號(抗告人徐清智為申登人)予警方,經警方調閱抗告人所持用門號0909XXX761號電話雙向通聯查證發現,抗告人所持用0909XXX761號電話分別與 黃榮輝 、 盧榮發 、 黃文熾 、 邱奕昌 、 徐譽城 、賴章豪、 劉文正 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麻醉藥品前科紀錄之人電話聯繫頻繁,顯有疑似做為抗告人買賣毒品交易之聯繫。而因抗告人行蹤飄忽不定且相互掩護傳達訊息,刻意躲避警方查緝,顯有對0909XXX761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之必要,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檢具之相關偵查報告書及證據資料,向原審聲請對上開0909XXX761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原審審酌後,認有上開事實足認涉犯販賣毒品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又本件監察通訊結束後,上開執行機關於105年1月9日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105年1月18日以苗檢珍溫105陳通15字第1359號函陳報原審法院,原審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監通字第3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本件門號申請人即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384號、105年度監通字第36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時,確有附具查證而得之相關情資,讓受理法院為形式上觀察,在衡量證據之價值後,判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罪嫌疑情形,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受理法院之判斷並無出於恣意之情,自應認法院對此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判斷尚屬可信、正當、合理,並無違法之處。又原審法院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通訊監察結束後,即依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不惟未就原審法院前開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而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之程序是否疏誤,予以具體指摘,徒以安非他命並非其所有,亦非從其身上、車上或家中搜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