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43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3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陸萬伍仟玖佰 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約定書第11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
於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2年12月16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2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
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
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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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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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肆萬伍仟伍佰捌拾│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壹元│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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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貳拾壹萬玖仟肆佰│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壹拾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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