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六號、第一0八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黑色口罩壹個,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為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因該案在監執行中;及因竊盜罪,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經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行)。
㈡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現因該案在監執行中。
二、詎戊○○、己○○二人分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並謹慎言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中午一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二人共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地點,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乙○○等三人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接近乙○○等人,並分別由戊○○或己○○下手搶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乙○○等三人所攜帶之皮包,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所得財物現金部分由二人朋分花用,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則由己○○持往臺中市○○路○段○○○號「亞傳通訊行」分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一千七百元變賣花用。嗣戊○○即因另犯竊盜罪,而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即為本院羈押,其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送監執行,迄同年九月十四日始期滿出監;己○○亦另因竊盜案件,而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二次為本院羈押;詎戊○○、己○○於戊○○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出監後,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連續於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時間,二人共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除附表編號七以外),在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犯罪地點,乘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庚○○○等四人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接近庚○○○等人,並分別由戊○○或己○○下手搶奪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庚○○○等四人所攜帶之皮包,而取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所得財物現金部分由二人朋分花用,期間戊○○、己○○二人為遂行搶奪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搶奪犯行,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嶺東技術學院北邊側門人行道,由己○○在場把風,並由戊○○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車主名義登記為 陳春田 ),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騎乘該機車而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搶奪犯行。
三、嗣經乙○○報案後,經警調閱乙○○遭搶手機之通聯紀錄,發現己○○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九一七─三一一七九0號SIM卡插入乙○○遭搶手機使用,而得悉上情。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長壽巷口為警查獲戊○○,經戊○○同意後帶同員警前往其在臺中縣○○鄉○○路○段長壽巷一二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搶奪丙○○所得現款花用剩餘之三千二百零七元、其所有供犯本件搶奪罪所用之黑色口罩一個及其個人日常所使用之灰色上衣一件、藍色牛仔褲一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等物,並帶同警員前往臺中縣○○鄉○○路○○○巷旁芒果園內取出其所丟棄之丙○○所有之貨單一張(所扣得之現金三千二百零七元及貨單均已發還丙○○);及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經警在己○○臺中縣○○鄉○○路○段長壽巷一二0號住處查獲己○○,扣得其所有日常使用之安全帽一頂、運動鞋一雙、牛仔七分褲、黑色夾克各一件等物,及經己○○帶同員警前往臺中縣○○鄉○○村○○○路○○○號對面人行道草叢內,查獲其丟棄之庚○○○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健保卡一張(均已發還庚○○○)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經核二人所供述之情節均相符;且與被害人乙○○、辛○○、庚○○○、甲○○、丙○○等人於警詢時指述遭人以騎乘機車搶奪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亞傳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 黃麗霞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己○○確分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持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遭搶之手機前往其所營之通訊行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出賣;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持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遭搶之手機前往其所營通訊行以一千七百元之代價出賣,並有證人黃麗霞提出之手機讓渡書一件可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五號偵卷第四十五頁),核亦與被告己○○之供述相符;又被告戊○○、己○○於搶奪取得被害人乙○○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曾由被告己○○插入其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九一七─三一一七九0號SIM卡使用數日,並與證人 林溪泉 通話,復據證人林溪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應認被告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又經警在被告戊○○、己○○所竊用以為如附表編號七搶
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採得指紋一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該指紋與被告己○○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一一0八二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六號偵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戊○○所有用以於行搶時遮避容貌以避免查緝所用之黑色口罩一個可證,及搶奪取得之被害人丙○○所有現金三千二百零七元、貨單一張、被害人庚○○○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健保卡一張,經警查獲後,業分別已發還被害人丙○○、庚○○○,而由被害人丙○○、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附卷可稽;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己○○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己○○二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搶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所為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搶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所為竊取被害人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所犯上開搶奪、搶奪及竊盜三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竊取被害人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目的,係在遂行其搶奪犯行,以掩人耳目並避免查緝,是其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即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連續搶奪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處斷。被告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稽,其二人分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戊○○、己○○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搶奪罪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搶奪罪二罪,其罪名雖屬相同,然查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搶奪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二次犯行時間之間隔將近六個月,則是否可謂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七次搶奪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已有疑慮;且查在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期間,被告戊○○曾因竊盜罪,先後經本院羈押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而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之期間,分別在押或在監執行;被告己○○則分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至七月二十九日二度為本院羈押,分有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查被告戊○○於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犯行後,迄另為如附表編號四以下所示搶奪犯行之期間,既曾遭羈押及刑之執行達五個月,被告己○○在此期間則二度為法院羈押,雖亦二度釋放,然在押之人顯無可能知悉其將可能被釋放之時間;是被告戊○○、己○○在於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犯行起迄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搶奪犯行之期間,其二人之自由已經長期拘禁而受到限制,若謂其二人於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犯行後,先後在押、在監之期間,仍有基於同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搶奪犯行之意思,顯與經驗事理相悖;且訊之被告戊○○、己○○二人亦均供述於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犯行後,並無繼續行搶之意,係後來分別出監、所後,被告戊○○因無工作缺錢使用、被告己○○因需扶養子女,缺錢使用,且不知何時要再入監執行(按指因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二人始再另行起意行搶,顯見被告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搶奪犯行,係各自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者,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戊○○、己○○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因缺錢使用即率爾以犯罪方式取得財物花用,其二人之品行顯然非端,又本件被告二人以機車搶奪方式,奪取不特定被害人隨身攜帶皮包之犯罪手段,嚴重輕忽可能因此致被害人受傷,並破壞社會秩序,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黑色口罩一個,係被告戊○○所有,並供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搶奪犯行,用以遮避容貌以避免查緝所用之物,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被告戊○○所有灰色上衣一件、藍色牛仔褲一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及被告己○○所有安全帽一頂、運動鞋一雙、牛仔七分褲、黑色夾克各一件等物,被告二人固於行搶時穿戴各該物品,然查衣物、運動鞋及安全帽等物,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之必需物品,要難認被告二人於行搶時係穿戴各該物品,即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被告戊○○持以竊取被害人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所使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所得財物(新台幣)│備註│││││││││├──┼─────┼────────┼────┼────┼─────────┼───────────┤│1│年3月│臺中市○○路美村│戊○○│不詳│皮包一只(內有二千│現金花用殆盡,手機於同│││日十三時許│路向上市場│己○○││元、G-PLUSK│月日由己○○以一千二│││││││881手機一支)│百元賣予臺中市○○路一││││││││段二00號「亞傳通訊行││││││││」。(讓渡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五號卷││││││││第四十五頁)│├──┼─────┼────────┼────┼────┼─────────┼───────────┤│2│年3月│臺中市南屯區精誠│戊○○│乙○○│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花用殆盡,手機由楊│││日十三時許│路與大墩六街口│己○○││一萬四千六百元、國│上民插入0000000000之S│││││││泰銀行、世華銀行、│IM卡插卡使用,並於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月日以一千七百元賣予│││││││信用卡各一張、臺灣│臺中市○○路○段二○○│││││││企銀、彰化銀行金融│號「亞傳通訊行」,其餘│││││││卡各一張、身分證一│丟棄於麗水巷筏仔溪。│││││││張、私章二枚、OKWA││││││││P手機一支(門號09││││││││00000000、序號3508││││││││00000000000)││├──┼─────┼────────┼────┼────┼─────────┼───────────┤│3│年3月│臺中市南屯區大聖│戊○○│辛○○│咖啡色皮包一只(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丟棄│││日十五時五│街、大墩十二街口│己○○││有二千元、曜正科技│於不詳地點。│││十分許││││公司門禁卡一張、鑰││││││││匙一串、隨身聽一台││││││││、NOKIA331││││││││0手機一支(門號09││││││││00000000)││├──┼─────┼────────┼────┼────┼─────────┼───────────┤│4│年9月│臺中縣烏日鄉仁德│戊○○│庚○○○│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丟棄│││日九時許│村興祥街十九巷五│己○○││一千三百元、鑰匙二│在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環││││二號前│││支、健保卡一張)│河北路二四六號對面人行││││││││道草叢內,並經警於同年││││││││十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被害人之黑色││││││││皮包及健保卡,均已發還││││││││已發還被害人庚○○○。│├──┼─────┼────────┼────┼────┼─────────┼───────────┤│5│年9月│臺中縣烏日鄉中山│戊○○│甲○○│深紅色皮包一只(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丟棄│││日九時三十│路二段四一九號國│己○○││有一千四元、健保卡│於不詳地點。│││分許│民黨民眾服務站前│││一張)││├──┼─────┼────────┼────┼────┼─────────┼───────────┤│6│年月4│臺中縣烏日鄉長春│戊○○│年籍不詳│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花用殆盡,皮包則丟│││日十三時三│街鐵路旁地下道上│己○○│約五十餘│一百多元)│棄於臺中市○○○○路│││十分許│方││歲之男性││楓樹一號橋旁之竹林內(││││││││未尋獲)。│├──┼─────┼────────┼────┼────┼─────────┼───────────┤│7│年月7│臺中縣烏日鄉中山│戊○○│丙○○│粉紅色皮包一只(內│現金花用僅剩三千二百零│││日十時五十│路二段與三民街口│己○○││有六萬六千元、女用│七元,其餘物品丟棄於烏│││分許││││手錶一支、摩托羅○○○鄉○○路○○○巷旁芒│││││││8088行動電話一│果園內,嗣於同年十月九│││││││支(0000000000)、│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查│││││││臺灣企銀金卡、身分│獲戊○○,並扣得其花用│││││││證、汽車駕照、女義│剩餘之金錢三千二百零│││││││警服務證、健保卡各│七元,及在上址扣得被害│││││││一張、圖章一枚、烏│人丙○○所有之貨單一張│││││││日鄉農會及土地銀行│,均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張│││││││存摺各乙本、貨單一│錫琴。│││││││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