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嘉鴻
相 對 人  呂怡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在監服刑,每月勞作金低於新臺幣(下同)200元,無
法自由運用,而其保管金、勞作金確實無任何餘額支付本件
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
見。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竹
北小字第145號),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訴訟費用額僅為1,000元,金額非鉅,依聲
請人提出之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堪認聲請人自10
2年度至106年度並無財產所得,惟聲請人名下有2003年份之
中華汽車1輛,聲請人既可支出汽車之油耗、稅金或保養、
更換零件費用,則聲請人應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
信用籌措1,000元之裁判費,顯非無資力之人,則因此聲請
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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