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告方 黃金腰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被告 方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第一四三五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5)及其上同段第1435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84年間欲在台北市置產,但因聽聞在台北市沒有戶籍不能購屋,原告不識字未曾就學,誤信傳言為真,適值當時因被告即長子之戶籍已遷至台北縣,從而原告徵得被告同意,乃於同年3月18日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 許成權 以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之選屋及辦理程序,因被告僅允諾出名登記之人,故從未出面或參與此事,均由原告持被告證件印章交予代書承辦。尤以,自購買系爭房地後,歷年來原告均住在此處,且無論是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迄今之房貸、房屋稅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且系爭房地之權狀亦均由原告保管持有中,甚至家中所有修繕開銷費用亦為原告負擔繳納,是可證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復以,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期間剛退伍,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極少,根本無力購買系爭房地,嗣後被告又因職災受傷後少外出工作,僅靠低收入補助,何有能力購屋、繳納貸款及稅金。㈡惟被告近來經常無故驅趕原告及與原告同住之原告母親,並
經常恐嚇怒斥原告,揚言將系爭房地轉賣,原告念及親情不加理會,被告則以破壞家中物品發洩怒氣、半夜將錄音機聲響放至極大,為此原告承受莫大驚嚇。有鑒於上情,原告日前向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孫女方依依及 方玉安 名下時遭拒,故原告為維己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原告有意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關係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為通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契約終止後,被告於名義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其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不能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能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
9、263、541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2、103年房屋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存款收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3年8月28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224號卷第22頁送達證書),同年9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因此,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法院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故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因此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難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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