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2號被告游政宏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第5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9日6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捷運站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9日21時45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游政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日編號三重-25號濫用藥│命陽性反應,足證有上揭│││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C0000000號)、新北市政│他命之事實。│││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