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家純因故與 黃于倫 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生言語衝突,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用戶名稱「 張純 」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而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頁,張貼黃于倫照片及張家純透過「LINE」詬罵黃于倫「臭 鮑魚 」、「死鮑魚」等語之截圖,同時發表:「妳媽是這樣教你的嗎?可憐7788倫」之留言,以此方式公然辱罵黃于倫,足以貶損黃于倫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嗣經黃于倫報警並對張家純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家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曾有如事
實欄「一」所述在臉書網頁張貼截圖、發表留言之行為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于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0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15號卷第7至8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8頁),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其先遭告訴人謾罵,才會罵告訴人云云。然依
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被告上開貼文及留言內容顯已傳達貶抑告訴人、指謫告訴人欠缺教養等意思,衡以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第94頁),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情形自知之甚詳;被告復自承其知悉在網路上罵人是侮辱的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警卷第6頁),被告竟猶恣意為前揭表述,主觀上顯有在公開網頁以貶抑內容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無疑。縱被告係因故與告訴人間有言語衝突始違犯本案,亦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無礙於其上開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臉書網頁張貼告訴人照片及被告以「LINE」詬罵告訴人「臭鮑魚」、「死鮑魚」等語之截圖,同時發表:「妳媽是這樣教你的嗎?可憐7788倫」之留言,因被告將上開臉書網頁設定為公開(參警卷第5頁),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而被告公然在上開網頁表述之前揭內容,依一般人之認知係意指告訴人欠缺教養,明顯含有輕蔑、不屑、貶抑他人,並使人感到不堪、屈辱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為:被告犯後雖經檢察官安排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顯然無意嘗試以任何方式補償告訴人之名譽損失,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是告訴人以㊀被告嗣後仍透過「浪live」網站張貼告訴人照片並散播不實言論,顯無後悔之意,㊁被告於調解時曾由其友人向告訴人稱「1毛都不會給」等語,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等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顯無理由,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刑度之判決。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罰金5千元,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任意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其辱罵告訴人之對話訊息截圖,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留言,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亦致告訴人受有人格、名譽之損害,被告犯後復否認有何主觀犯意,顯見其仍未能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貼文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依其戶籍資料所載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為高職肄業,然此些微差異於判決尚無影響),未婚,擔任地政事務所約聘僱人員,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事項,而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原因、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被告犯後迄至原審判決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乙
情,乃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參考,有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後即令再生其他紛爭或涉有其他犯行,亦應循合法途徑另行處理,均不能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自無不當。
㈣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