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純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列「妳媽是怎麼教你的嗎?」均應更正為「妳媽是這樣教你的嗎?」,及第10列「媽是怎麼教你的」應更正為「妳媽是這樣教你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任意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其辱罵告訴人之對話訊息截圖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貼文,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亦致告訴人受有人格、名譽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有何主觀犯意,顯見其仍未能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貼文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依其戶籍資料所載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擔任地政事務所約聘僱人員,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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