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戴家男
被   告  戴金妹
       黃垣
       黃珈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訴外人 黃玳禎 間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百分之六六之土地,應按被告及訴外人黃玳禎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玖元由
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金妹、 黃垣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玳禎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15
9,409元及其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查知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權利範圍100分之66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黃玳禎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為黃玳
禎及被告戴金妹、黃垣整、黃珈錞各為4分之1,且迄今仍
未協議分割。黃玳禎對原告負有債務,其所有財產為其債務
之總擔保,而經國稅局財產查詢,黃玳禎除系爭土地外,無
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
1151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黃玳禎
請求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戴金妹、黃垣整並未到庭,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黃珈錞則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黃玳禎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3頁)
,而被告黃珈錞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到庭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黃玳禎與被告戴金妹、黃垣整、黃珈錞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
欽英所遺之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辦理分割,黃玳禎與被告戴金妹、戴
金妹、黃垣整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情,此有土地謄
本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4
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登記資料可按(本院卷
第4至6頁、第15至25頁)。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
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玳禎於
繼承系爭土地後,即得隨時請求分割土地,然其於101年10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後,迄今仍未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有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
價受償,則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代位黃玳禎訴請終止其與
被告戴金妹、黃垣整、黃珈錞間就被繼承人 黃欽英 所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原
物分割之方法,即黃玳禎與被告戴金妹、黃垣整、黃珈錞各
以如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玳禎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
告代位債務人黃玳禎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共有人黃玳禎請求分割,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上
開規定,命兩造應各依4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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