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為「甲○○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關於被告竊得之物部份應補充、更正為「大臉盆、鐵架子各一個,小鋸子、圓鍬、挖土鑿
子、鏟子各一支,推車一台,鋤頭、鐮刀、小斧頭各二支,亞管十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盜犯行之時
間密接,且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品,所為竊盜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從而被告前揭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前科,甫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⑵未循
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⑶竊取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損害尚非過鉅;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