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九和通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九和通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九和通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或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九和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和公司」)積欠聲請人稅款,惟相對人之負責人 陳慶義 已於民國89年6月24日死亡,相對人迄未重新選任負責人,致相對人積欠稅款之文書無法送達,故聲請人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各1件,及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1紙與個人資料查詢4紙等為證。爰審酌相對人除陳慶義外,尚有股東甲○○、 謝寶民 、丙○○及丁○○等4人,各人出資額均相同,惟經本院傳喚後,僅甲○○到庭,亦係從事運輸職業,應對相對人事務熟稔等情,爰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甲○○為九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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