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如下:(一)被告甲○○尚無不良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憑,其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來茲。(二)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