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聲請人 華藴樸 相對人 華藴懿 即異議人之7(A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八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前業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限內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99號受理在案;茲因異議人業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爰提出起訴狀為證,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與法未合,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99號損害賠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2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已於受催告之21日內即100年3月9日行使權利,意即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相對人異議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