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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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10號上訴人 林基 和即被告被上訴人即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0年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