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光臺 送達代收人 張光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6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光臺不罰。
理由按:
㈠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
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㈢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復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以,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光臺(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8月24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時,因有「一、不遵守警察機關或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
5條規定發布之命令(7~9時禁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9年3月16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部分,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暨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部分,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為警開
罰,其中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部分,相關刑事案件異議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上②部分即吊銷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原處分予以撤銷。
經查:
㈠新竹縣○○鄉○○路即竹43線道,於上午7時至9時禁止砂石
專用車輛進入,有新竹縣政府98年5月13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新竹縣轄道路砂石專用車輛行駛路線公告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25頁),而異議人於98年8月24日上午8時25分許之管制時段內,駕駛受管制屬於砂石車之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三峰路二段即竹43線道2.6公里處時,適被害人 蔡國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沿三峰路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並由後往前撞擊系爭車輛後方之橫式保險桿,除造成前揭貨車車身嚴重損壞,此外,被害人亦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當場死亡等事實,為異議人不爭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異議人調查及訊問筆錄、現場、車損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4月2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0996001958號函暨所附之報告各件在卷可稽,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國甲字第00060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而堪以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係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亦即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須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該注意義務違反與他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茲經本院觀諸前開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駕駛之貨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貨車車身前半部均陷入系爭車輛後車斗下方,因而擠壓變形發生嚴重損壞,參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當場死亡,且其所駕駛之貨車在肇事現場並無留下煞車痕,可知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道甚大,應足認定事故原因在於被害人未減速並由後往前追撞系爭車輛。
㈢再者,根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
,當時狀況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三峰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肇事地點後方有一大段很長之直路,並無彎道或障礙物阻礙視線,且系爭車輛為黃色,體積龐大,與周圍環境、景物對比非常明顯,在此種良好天候、光線及路況下,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虞,理應可由遠處輕易發覺而採取適當之駕駛行為,異議人縱另有違反行政規定(即本件裁決書①部分處分之事實,亦異議人於上午7~9時於管制時間駕駛屬於砂石車之系爭車輛進入管制路段竹43線道之違規事實),被害人尚不致無法迴避直接自後方撞擊,從而,被害人當時應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而異議人突被後方駛至之被害人駕駛之貨車撞擊,實難加以防範,足認異議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異議人之駕駛行為於本件死亡結果不具責任因素,業如前
述,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旨,有該委員會98年10月19日竹苗鑑980525字第098530295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此外,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亦認:本件事故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異議人犯罪嫌疑不足,並以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588號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有前開處分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本院卷第56~57、60~61、64頁),可知本件異議非無理由。
綜上,本件既查無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之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即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事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所為吊銷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之裁罰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撤銷之部分改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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