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黃弈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29日航警刑字第1080002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黃弈慈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7日。
(二)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8號托運檯。
(三)行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
警棍1支。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運輸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現場照片可稽,另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佐
。而被移送人運輸之物,亦經內政部警政署檢視後認屬行政
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
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在卷
可佐,亦堪認定。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
有明定。則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自不
得運輸、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
縮警棍。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8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
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
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
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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