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徐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彥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彥銘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彥銘」為被告,並載明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及出生日期為66年9月26日,惟經本院依職權
以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其
姓名與出生日期均與原告所提供者不符,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調閱資料以特定被告身分
,然原告並未陳明所欲調閱之資料為何,僅泛稱相關資料,
未曾具體指明該資料所涉及之時間、地點、內容為何,本院
無從調取之。是本件訴訟缺少原告所指被告陳彥銘之年籍資
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
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