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7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中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OPPOA39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J7之行動電話壹支、LV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3行「重型機車」、第18行「重機車」均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證據「-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欄編號3之證據「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應為誤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正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該車、廠牌OPPOA39、廠牌三星J7之行動電話各1支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魯俊逸 、被害人 李金茂 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95號卷第1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案竊得之廠牌OPPOA39、廠牌三星J7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LV皮夾1只,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串,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95號107年度偵字第14726號被告陳正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凌晨0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鶯桃路口,因見魯俊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DK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熄火(即車鑰匙並未取下),有機可乘,遂將腳踏車停放路旁,擅自打開車門後將該車開走而竊取該車得手,並在將置於車上之廠牌OP
POA39(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廠牌三星J7(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2支竊取入己後,將該車棄置於鶯歌路旁巷內。嗣於同日17時許,陳正中按魯俊逸行照上所載地址至魯俊逸住處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地點而尋獲。
(二)於107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見李金茂所有車牌號碼000—598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該車騎走之方式下手行竊得逞,並在將機車置物箱內之LV皮夾1只竊取入己後將該車棄置於鶯歌區中和街25巷。嗣因為警調閱監視器發現陳正中涉嫌重大,通知陳正中到案後,陳正中帶同警方至棄置現場尋獲,為警扣得前開重機車1台及鑰匙1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正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竊取告訴人魯俊逸前│││中之供述及自白│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李││││ 金茂前 開重機車之事實│├──┼───────────┼───────────┤│二│告訴人魯俊逸於警詢之指│被告竊取告訴人魯俊逸之│││訴│前開自用小客車及置放車││├───────────┤上之手機2支之事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三│被害人李金茂於警詢之指│被告竊取被害人李金茂之│││訴│前開重機車及LV皮夾1只││├───────────┤之事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告訴人魯俊逸之自用小客車及手機2支之行為及竊取告訴人李金茂之重機車與LV皮夾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上開未扣案之手機2支及LV皮夾1只,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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