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訴人 魏銘均 (原名 魏明裕 )被上訴人 練淨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上訴狀誤載為25日)言詞辯論本院訊問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於庭上陳述於前一家酒店(即訴外人鼎王企業社)有簽署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辯稱係違約金擔保。惟一般人被詢問有無積欠債務亦或債務糾紛,均會回答有或無以承認或否認,惟被上訴人第一反應是表示對金額的質疑以及對交付與否的質疑,依經驗法則而論,被上訴人對金額及交付與否的質疑乃係對自身離開公司後,上訴人是否有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交還鼎王企業社,被上訴人自身對於前列欠款並不否認,否則依通常一般人之經驗,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述於鼎王企業社時並無欠款事實,僅需於訊問時回答「無」即可,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實為規避有欠鼎王企業社款項之真實,而原審竟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忽視如此明顯之經驗判斷。又觀原審時,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無論是出面洽談的原因(解決被上訴人於鼎王企業社的欠款)、洽談經過(要求給付多少款項以及交付後應給予本票借據等)及時間、地點等均無出入,原審判決竟認有所出入,實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誤。且原審判決僅表示上訴人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當初被上訴人如何委託上訴人出面洽談、洽談經過及在場人士為何人、交付金錢之金額、時間地點等細節均有所出入,卻未敘明斟酌調查證人之證言之結果,捨棄不採納之原因為何記明於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等語。並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尚無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且縱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得援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無視被上訴人接受原審當事人訊問時未直接否認欠款之事實,且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述內容,無論是關於洽談代為清償鼎王企業社8萬元債務之過程、交付金錢的方式、簽立本票及借據的時間地點等內容均互核相符,原審判決竟認有所出入,均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誤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
102年11月30日出資代被上訴人向鼎王企業社清償8萬元債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雖於原審提出借據、本票影本及以證人 黃慶軒 之證述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證人黃慶軒所證述被上訴人積欠鼎王企業社之借款金額為5、6萬元,已與上訴人所稱8萬元債務等情未盡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已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鼎王企業社8萬元債務,況依證人黃慶軒之證詞,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僅為5、6萬元,被上訴人應無可能簽署8萬元金額之借據及本票交予上訴人,而要求上訴人代為交付高於被上訴人積欠鼎王企業社之金額予鼎王企業社,且僅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及本票(見原審卷第2頁、第4頁),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鼎王企業社8萬元之債務且此債務業已由上訴人代償之事實,況上開借據及本票為被上訴人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所簽具,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允許,嗣後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否認,自不生效力。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代被上訴人支付8萬元予鼎王企業社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等情。依上說明,原審判決所為上訴人舉證尚有未足之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從而,本件上訴人泛謂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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