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
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8日下午2、3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段○○○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月30日14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前揭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1、2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