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X8248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4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道與西藏路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攔停時,執勤警員僅告知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當場並未開立無照駕駛之舉發通知單,非異議人拒絕收受,竟遭加重罰責,殊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將通知聯交付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8年4月26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道與西藏路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248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就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亦無爭執,足堪認定。而異議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依前開法條規定,原舉發機關應記明其拒絕收受之事由及應告知之事項,然觀諸卷附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應記明之事項均付之闕如,顯與法定程式有悖,不得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舉發違規之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其程序即有瑕疵。
四、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有明文。惟交通法庭自為裁定,必以受罰主體、違規行為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俱屬明確無瑕為其要件,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存有瑕疵,而其瑕疵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之事項,即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自為裁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既有前述瑕疵,異議人聲明異議,核屬有據,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