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
8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05公里、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路段,以時速16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6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客車,絕無超速達時速160公里之可能,本件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是否受天候、地形、人員操作等因素影響,均有可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97年1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05公里、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路段,為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
16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照片1幀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0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件在卷足稽,且該儀器係對準單一車輛自動測速,於測得超速瞬間拍照取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3月27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0994號函1件存卷為憑。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 戴明安 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雷射槍上有一個紅色瞄準點,可以透過瞄準點掃瞄有無車輛超速,雷射槍有設定速度,如果速限100(公里)我們會設定110(公里),如果有車輛超過110(公里),雷射槍會自動攫取,存在PDA裡面,回局裡列出,照片上的速度無法更改,且我們的機器有送檢驗,不可能發生誤差。」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前開測速儀器在正常操作下,準確性應屬無虞。異議人空言否認上情,不足為據。綜上,異議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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