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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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騎駛車牌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速限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左右之速度於慢車道上超速疾駛, 適楊 傳來從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騎駛腳踏車外出時,亦疏未注意讓左側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將腳踏車駛入宜蘭縣○○鄉○○路○段道路車道內,二車因而煞避不及,而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慢車道上發生碰撞,致 楊傳來 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勢,經送醫急診住院治療後,延至97年7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仍因頭部、胸部、四肢多處挫傷及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楊傳來之子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傳來之子甲○○指訴楊傳來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楊傳來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7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仍因頭部、胸部、四肢多處挫傷及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及相驗相片十八張附卷足憑。
二、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速限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左右之速度於慢車道上超速疾駛,以致煞避不及,與從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駛出之楊傳來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輕機車,在慢車道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70289號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76204454號函附卷可參。至於前述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雖另認為「楊傳來騎乘腳踏車,由路外(住宅)駛出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左側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惟縱使被害人楊傳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讓左側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疏失,然仍無從因此而解免被告所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被害人楊傳來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治死亡,且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等事實,均已認定在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害人則有疏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雙方過失程度之輕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