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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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0、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4月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3年法仁判字第101號判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信判字第1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41號判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93年澎判字第9號判決),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嗣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先後於97年10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7年10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前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7年10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97年10月29日晚上9時45分許二次被採尿之前,我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我不知道為何二次驗尿都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
」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3年法仁判字第101號判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信判字第1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41號判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93年澎判字第9號判決),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嗣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規範之毒品調驗人口。警方於97年10月13日凌晨3時5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97年10月29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攔獲被告,且查得被告係屬毒品調驗人口,乃將被告帶回警局,經被告同意採尿送檢後,被告乃於97年10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97年10月29日晚上9時45分許,至警局採尿室親自排放尿液,並盛裝於員警所提供之潔淨採尿瓶內,且親自完成尿液封緘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信判字第135號判決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3年法仁判字第10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軍上字第48號判決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93年澎判字第9號判決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4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軍上字第4號判決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24號裁定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書各一件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二件附卷可佐,自堪以認定。
(二)其次,員警將97年10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97年10月29日晚上9時45分許所採集之前揭被告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該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之檢驗,其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中心遂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所採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濃度達安非他命1715ng/mL、甲基安非他命3575ng/mL;於97年10月29日晚上9時45分許所採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濃度達甲基安非他命4260ng/mL(安非他命為285ng/mL)之事實,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二件在卷可參。
(三)再者,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因此,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即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應認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代謝物—500ng/mL。」、「所有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註: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200ng/mL,方可判定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至150頁〉。
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他命1至5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至150頁〉。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於(一)97年10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二)於97年10月29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註: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惟前揭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僅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應認為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等犯行,均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均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故核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3年法仁判字第101號判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信判字第1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41號判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93年澎判字第9號判決),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嗣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先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